一、适用范围:适用于内资演出经纪机构设立审批;香港特别行政区、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、合作、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审批;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、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审批演出经纪机构的申请以及变更、延续、注销、补证等事项的办理。
二、文件依据:《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》(国发〔2014〕7号);《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》(国务院令第638号)第十三条;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》(国务院令第528号)第七条、第十二条;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》(文化部第47号令)第八条、第十四条、第十六条;《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》(国发〔2013〕19号);《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》(国发〔2013〕44号)、《文化部关于做好取消和下放营业性演出审批项目工作的通知》(文市发〔2013〕27号)、《文化部关于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》(文市发〔2013〕60号);《文化部关于落实“先照后证” 改进文化市场行政审批工作的通知》(文市函〔2015〕627号)
三、申请条件:
1.依法办理登记注册,领取登记证书或营业执照;
2.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;
3.其他依法应具备的条件。
四、申请事项:设立、变更、延续、注销、补证。